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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基斯坦海关扣押与没收:第168条期限、第181条赎金罚款及走私例外

作者: · 发布于 2026-10-27 · 伊尔凡·米尔·哈勒波塔律师事务所
快速解答

根据《1969年海关法》(Customs Act, 1969)第168(2)条,货物被扣押后两个月内未依第180条发出说明理由通知(show-cause notice)的(海关征收官可基于书面记录的理由再延长最多两个月),货物必须退还给被扣押人。货物其后被没收的,第181条允许裁决官员给予缴纳赎金罚款以换取放行的选择,但联邦税务局(FBR)发布的SRO 499(I)/2009排除了走私货物以及以特定方式使用的运输工具适用该选择。刑事走私案件另由海关、税务及反走私特别法官(Special Judge (Customs, Taxation and Anti-Smuggling))审理。

巴基斯坦海关扣押、没收与赎金罚款指南要点:根据《1969年海关法》(Customs Act, 1969)第168(2)条,货物被扣押后两个月内未依第180条发出说明理由通知(show-cause notice)的(海关征收官可基于书面记录的理由再延长最多两个月),货物必须退还给被扣押人。货物其后被没收的,第181条允许裁决官员给予缴纳赎金罚款以换取放行的选择,但联邦税务局(FBR)发布的SRO 499(I)/2009排除了走私货物以及以
巴基斯坦海关扣押、没收与赎金罚款指南要点——伊尔凡·米尔·哈勒波塔律师事务所(巴基斯坦卡拉奇)整理。

海关扣押会同时启动多个时钟:说明理由通知的法定期限、可能以没收告终的行政裁决,有时还有刑事案件。三者分别在不同机构、依不同规则进行。货物或车辆被扣押后,在卡拉奇寻找最佳海关律师的进口商和运输商,首先需要的通常是准确计算第168(2)条给予海关的两个月期限,因为该日期决定了案件进行期间货物是否必须退还。本指南按照信德高等法院目前的适用方式,说明扣押、没收、赎金罚款及走私例外。

扣押、暂扣及其后应有的文书

《海关法》第168条规定对可予没收之物的扣押。在卡拉奇,扣押可能发生在港口查验时,由海关执法征收署(Collectorate of Customs Enforcement)在道路和仓库实施,也可能由情报与调查总局(Directorate General of Intelligence and Investigation)实施,有时发生在货物申报单已经处理、货物已经放行之后。信德高等法院在Collector of Customs v. Al-Waleed PVC Plastic & Metal Industries(SCRA No. 304 of 2013,2025年1月23日判决)一案中处理的正是这种情形:经征收官放行的货物后来被情报局扣押。

第171条要求,实施扣押或逮捕时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扣押报告或扣押笔录、清单以及任何取样记录是首先应当收集的文件,因为其后关于期限、货物同一性和保管链的所有论点都取决于它们。

扣押应与查验期间的例行暂扣相区分。海关核查申报期间被暂扣的货物,并不必然构成第168条意义上的扣押。双方律师都应从记录中确认采取的是哪一步骤及其时间,因为第168(2)条的两个月期限自扣押之日起算。

第168(2)条的两个月期限

第168(2)条规定,货物依第(1)款被扣押后,“如在扣押货物后两个月内未就该货物依第180条发出说明理由通知,货物应退还给被扣押货物的占有人”。但书允许海关征收官“基于书面记录的理由”将该期限延长不超过两个月。

通知迟延发出会有什么后果?主要判例是信德高等法院合议庭的Collector of Customs, Karachi v. Mazhar-ul-Islam,2011 PTD 2577。在Al-Waleed案(2025年)中,法院适用了该判例,并纠正了将迟延通知视为无效的下级机构:在两个月(及任何有效延期)之后发出的通知本身并不因此无效,但被扣押人有权取回货物。裁决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只是海关不能在此期间继续扣留货物。

延期必须真实存在并载入记录。在Al-Waleed案中,法院指出批准延期的命令未被提交。在卡拉奇海关征收官(执法)提起的2026年一宗咨询案(SCRA No. 158 of 2026,2026年8月27日裁定)中,货物于2024年10月25日被扣押,通知于2025年7月17日发出;海关上诉法庭已裁定放行货物和车辆,海关未向其提交任何延期命令,高等法院以该咨询案未提出法律问题为由予以初步驳回。

  • 对货主而言:记录扣押日期,书面索取任何延期命令的副本,并在期限届满而未收到通知时申请退还货物。
  • 对海关而言:在最初两个月届满前,以签署的命令记录延期理由,并将其存入裁决卷宗,以便在上诉时出示。

没收、罚款与车辆

没收由裁决官员决定,而非由扣押官员决定。第180条要求在没收货物或处以罚款前发出说明理由通知,第179条(与第180条一并适用)在海关官员之间分配裁决权限。其后可依第193条和第194A条提起上诉。金额管辖限额、作出裁决的期限以及申报不实的规则,见我们的姊妹指南海关申报不实与裁决。

罚则本身以表格形式逐项规定于第156(1)条。对扣押案件最重要的是第8项和第89项(涉及走私,除没收外还可处监禁),以及第9项和第90项(规定没收和罚款,但不处监禁)。通知援引哪一项,既影响裁决,也影响是否会涉及刑事法院。

车辆常与货物一同被扣押。第157条规定,用于运移可予没收货物的任何运输工具同样可予没收。在Collector of Customs v. Shahzad(Spl. Cus. Ref. A. No. 05 of 2016,2022年3月18日判决)中,信德高等法院认为这并非自动适用,主管机关必须权衡具体情况和车主的解释。但法院同时认定,根据第156(1)条第89(i)项,证明自己未参与共谋的举证责任在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海关上诉法庭要求调查官员先证明车主参与,属于错误。持有真实租用合同的运输商应在首次听证时提交该合同及其已实际履行的证据。

货物何时构成“走私”

货物是否属于《海关法》第2(s)条所称“走私”,几乎改变一切:刑事风险、举证责任,以及如下文所述能否给予赎金罚款选择。第2(s)条有三个分支。概括而言,它涵盖违反禁止或限制性规定,或在逃避关税的情况下,将列明种类的货物(贵金属和宝石、货币、麻醉品及类似货物)或联邦政府公告的、超过该项所定价值门槛的其他货物运入或运出巴基斯坦;也涵盖经未经宣布的路线或从非海关站点运入或运出任何货物。未遂、教唆和纵容亦包括在内。

公告清单在实践中很重要。在2024年和2025年的保释案件中,信德高等法院(Adnan Iqbal Chaudhry法官)认为,当FIR所列货物不在依第2(s)条以SRO 566(I)/2005公告的货物之列时,走私罪至少存在可能不成立的争辩余地:Muhammad Qasim v. The State(Spl. Cr. Bail Application No. 80 of 2024,2024年8月30日)及Zia-ud-din v. The State(Spl. Cr. Bail Application No. 92 of 2025,2025年5月15日)。这些是保释阶段的初步意见,并非最终认定,且援引了包括Hiam Tabbara v. Director-General, Pakistan Coast Guards,PLD 1980 Karachi 44在内的较早判例。

第187条将证明具有合法授权、许可或执照的责任加诸被控人。法院认为初始举证责任较轻:提交采购发票和纳税申报表可将责任转回海关。海关上诉法庭在一宗案件中即作此认定,高等法院驳回了针对该案的咨询申请(SCRA No. 576 of 2024,2026年8月6日裁定),该认定援引了Muhammad Hasan Nadeem v. Model Customs Collectorate,2021 PTD 764。巴基斯坦最高法院在Sikandar A. Karim v. The State,1995 SCMR 387中指出,在公开市场上可自由买到且未被禁止进口的货物,可推定为合法进口,该意见至今仍常被援引。

第181条赎金罚款与SRO 499(I)/2009

第181条规定,每当作出没收命令时,“作出命令的官员可给予货物所有人一项选择,即缴纳该官员认为适当的罚款以代替没收货物”。其解释条款规定,该罚款是在任何关税、费用及罚款之外另行缴纳的。两项但书使联邦税务局(下称“税务局”)得以控制该裁量权:税务局可指定“不得给予”该选择的货物,并可就违反第15条、依第16条发布的通知或任何其他法律进口的货物确定罚款金额。

税务局通过2009年6月13日的SRO 499(I)/2009行使了上述权力。该SRO规定,除其他情形外,对于“(a) 属于《海关法》第2条(s)项的走私货物”以及(b) 被发现在暗格中载有走私货物,或专门或完全用于运输违法货物的合法登记运输工具(包括包装和集装箱),不得给予缴纳罚款代替没收的选择。巴基斯坦最高法院在Collector of Customs v. Wali Khan,2017 SCMR 585中确认,官员的该项选择权受税务局此类命令的约束。

问题信德高等法院目前的立场
走私货物一经认定走私,即不得给予赎金选择;海关上诉法庭以罚款放行走私轮胎的命令被撤销(Director I&I (Customs) v. Rehmatullah,SCRA No. 715 of 2023,2023年12月11日)。
罚款计算基础根据SRO 499(I)/2009,罚款按完税价格的一定比例计算,而非按逃避的税款计算;沿用Weave and Knit案(依此前的SRO 1374(I)/1998作出)的海关上诉法庭命令已被撤销(SCRA No. 561 of 2011,2023年8月22日;SCRA No. 129 of 2015,2026年10月1日)。
货物已放行货物已脱离海关监管的,裁决官员曾以罚款代替没收,Al-Waleed案对此有所记载。

归根结底,关于货物属于“走私”还是仅因其他违规而“可予没收”的争议,往往决定了货主能否取回货物。

刑事程序:海关、税务及反走私特别法官

走私罪由依第185条任命的特别法官审理,特别法官依第185A条受理案件。在卡拉奇,案件以在海关警察站登记的FIR开始,特别法官拒绝保释的,可向信德高等法院提出特别刑事保释申请。

有两点常被误解。第一,刑事案件与行政裁决相互独立。无罪判决或获准保释并不会使货物获得放行,裁决命令也不决定是否有罪。第二,特别法官无权命令放行可予没收的货物。在Anoop Kumar Kundanani v. Muhammad Saleem(Spl. Cr. Revision Application No. 223 of 2024,2025年2月28日)中,信德高等法院援引Government of Pakistan v. Mahmood Ahmed Qureshi,2002 SCMR 1527,认定没收的裁决权依第179条和第180条属于海关官员,并指示申请人向该官员申请放行。

如FIR仅援引第156(1)条第9项和第90项(不涉及监禁),高等法院曾表示该案可能完全不属于特别法官的管辖范围(见上文Muhammad Qasim案)。

上诉,以及双方应做的准备

没收货物、拒绝赎金或处以罚款的原始裁决令,可依第193条向海关征收官(上诉)(Collector (Appeals))上诉,再依第194A条向海关上诉法庭上诉;此后可依第196条以咨询方式提交信德高等法院(自《2024年财政法》起,可涉及法律与事实混合问题)。海关上诉法庭是最后的事实认定机构,对于仅质疑其证据评估的咨询申请,高等法院一再拒绝受理(例如SCRA No. 576 of 2024和SCRA No. 158 of 2026)。因此,在裁决官员和海关上诉法庭阶段形成的记录具有决定性意义。各审级及期限见我们的海关上诉途径指南,高等法院的实务见信德高等法院诉讼页面。

  1. 日期:将扣押日期、任何延期命令和说明理由通知并列对照。
  2. 同一性与原产地:货物申报单、商业发票、本地采购发票、销售税申报表,以及包装和标记的照片。
  3. 取样与检验:取样时货主是否在场,是否有任何实验室报告;在SCRA No. 576 of 2024中,海关上诉法庭曾指出未进行任何实验室检验。
  4. 指控的定性:货物是否列于第2(s)条公告清单,以及援引了第156(1)条的哪些项。
  5. 运输工具:鉴于第89(i)项规定的举证责任,准备租用合同、路线单据及车主的解释。

对海关而言,同一清单可反向适用:及时记录的延期命令、指明所依据公告货物的通知,以及经得起交叉询问的取样记录。常与港口扣押相伴的估价争议,另见我们的海关估价争议指南,更广泛的业务见税务与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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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基斯坦海关扣押、没收与赎金罚款指南:解答6个常见问题,例如“海关在扣押后两个月内未发出说明理由通知,会怎样?”
巴基斯坦海关扣押、没收与赎金罚款指南:6个问题,解答见本页。

常见问题

海关在扣押后两个月内未发出说明理由通知,会怎样?

根据《海关法》第168(2)条,除非海关征收官已将期限延长(基于书面记录的理由,最多延长两个月),货物必须退还给被扣押人。依照Mazhar-ul-Islam案(2011 PTD 2577),信德高等法院认为迟延发出的通知对裁决而言仍然有效,因此案件可以继续,但海关不能继续扣留货物。

我能否缴纳罚款取回被没收的货物?

通常可以。第181条允许裁决官员给予缴纳赎金罚款以代替没收的选择,罚款在关税、税款及任何罚款之外另行缴纳。但税务局已排除该选择的情形除外:SRO 499(I)/2009规定,第2(s)条所称走私货物,以及被发现在暗格中载有走私货物或完全用于运输违法货物的运输工具,不得适用该选择。

赎金罚款如何计算?

SRO 499(I)/2009以货物的完税价格作为罚款计算基础。信德高等法院已撤销按所涉关税和税款计算罚款的海关上诉法庭命令,后者是已被取代的SRO 1374(I)/1998所采用的方法。

我的卡车会因运载被扣押货物而被没收吗?

不会自动没收。第157条规定,用于运移可予没收货物的运输工具同样可予没收,但信德高等法院在Shahzad案(2022年)中认定,主管机关必须考虑具体情况及车主的解释。不过,根据第156(1)条第89(i)项,车主须承担证明自己未参与共谋的责任,因此应尽早提交真实的租用合同及佐证。

海关特别法官能否命令放行我的货物?

不能。信德高等法院在Anoop Kumar Kundanani案(2025年)中援引2002 SCMR 1527认定,可予没收货物的放行应由海关裁决官员依第179条和第180条决定,而非由刑事法院决定。刑事案件中的保释与货物放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市场上无单据的进口货物是否一律视为走私?

不是。第2(s)条规定的走私有明确的分支,对许多货物而言,取决于其是否经联邦政府公告;信德高等法院近期的保释裁定援引了SRO 566(I)/2005中的清单。货物未经公告的,高等法院在保释案件中表示走私罪可能不成立,但仍可能因其他违规而被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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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为关于巴基斯坦法律及诉讼程序的一般性信息,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正面临相关问题,欢迎与我们联系,我们将根据您的具体情况提供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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